华某与江西赣南鸿达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8/25 10:15:4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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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1民初481号原告华某。法定代理人华忠东,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赣…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2016)赣0731民初481

原告华某。

法定代理人华忠东,男,198611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新龙都大市场B1-4号。

委托代理人谢小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项德葵,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

委托代理人邹晓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法定代理人华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咸辉,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南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21111320分许,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华路长将停在于都县禾丰镇珠塘村联合组联塘湾叉路中路段的赣B×××××中型普通客车发动,发动后往禾丰镇政府方向行驶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周围环境动态,碾压到路边的学龄前儿童原告华某,造成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入于都县禾丰中心简单包扎后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后说病情严重又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7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住院医疗费53523.90元已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2111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华路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87日,原告又因患肢肿痛不适进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住院医疗费8095.42元已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当地诊所门诊治疗。2016229日,经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赣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036.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南鸿达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列的赔偿清单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应按有关规定及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南鸿达公司已预先支付了75424.32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2、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请。3、对于赔偿清单所列的赔偿项目,原告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可,并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20元一天,护理费天数按鉴定天数90天计算,并不超过住院天数116天,应按77.2元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住宿费原告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1111320分许,被告赣南鸿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华路长将停在于都县禾丰镇珠塘村联合组联塘湾叉路中路段的赣B×××××中型普通客车发动,发动后往禾丰镇政府方向行驶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周围环境动态,碾压到路边的学龄前儿童华某,造成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被告赣南鸿达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53523.90元。201387日,原告再次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赣南鸿达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8095.42元。原告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991.5元,被告赣南鸿达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060.19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华路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229日,经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以原告损伤治疗期需要延长为由认定原告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华忠东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华路长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于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赣州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清单、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肇事司机华路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肇事司机华路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华路长系被告赣南鸿达公司雇员,故华路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赣南鸿达公司承担。又因赣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赣南鸿达公司承担。被告赣南鸿达公司要求其已垫付的64679.51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经审查核定为:一、医疗损失总计72511.01元,包括:1、医疗费66671.01元(被告赣南鸿达公司垫付64679.51元,原告支付1991.5元),2、营养费3520元(20元/天×1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二、伤残损失总计47402.66元,包括:1、护理费24124.66元(117.11元/天×206天),2、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10%),3、交通费10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913.6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合理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50402.66元,原告剩余损失62511.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赣南鸿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赣南鸿达公司支付。被告赣南鸿达公司垫付的64679.51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赣南鸿达公司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华某人民币4823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1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2511.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9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2669元由被告江西赣南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张艳青

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

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

账号: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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